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介绍贿赂罪主体|刑法第392条权威解读

深入解析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392条“介绍贿赂罪”的法律定义、犯罪构成要件、司法适用标准、典型案例特征及辩护实务要点,为公众、法律从业者及备考人员提供系统、准确、可操作的法律知识服务。

普法知识 · 实务参考 · 司法实践

一、介绍贿赂罪的法律定义与立法背景

《刑法》第392条原文:“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罚金。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,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”

介绍贿赂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正式确立的独立罪名,旨在打击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、沟通撮合的中介行为。该罪名的设立,体现了立法机关对“权钱交易”链条中关键环节的重视——**介绍贿赂者虽非直接收送财物,但其行为是贿赂得以实现的“催化剂”和“粘合剂”**,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。

需特别注意:**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必须是“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”的行为人**。若介绍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(如国企管理人员、监委留置人员等是否属于本罪对象,存在司法争议),则可能不构成本罪,而涉嫌其他贿赂类共犯或无罪。

从司法实践看,该罪名长期存在“立案难、定罪难、量刑轻”的现象。2016年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虽未直接规定介绍贿赂罪的入罪标准,但第7条、第8条对行贿罪、单位行贿罪的“情节严重”标准作出细化,为认定介绍贿赂“情节严重”提供了重要参照。

值得注意的是,2023年《刑法修正案(十二)》虽未修改第392条原文,但新增了对“特定关系人”“离职人员”等特殊主体的规制条款,间接强化了对变相介绍贿赂行为的打击力度。例如:通过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职权,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,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,而介绍行为本身亦可能被整体评价为犯罪链条的一环。

二、犯罪构成要件的深度解析

〈1〉客观方面:实施了“介绍贿赂”的积极行为

所谓“介绍贿赂”,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、撮合,促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。其核心在于“牵线搭桥”,而非单纯提供信息或被动转交。

常见行为方式包括:

  • 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推荐请托人,或向请托人推荐国家工作人员;
  • 代为传达请托事项、财物数额、交付方式等关键信息;
  • 约定财物交付时间、地点,并参与或见证交付过程;
  • 为掩盖贿赂本质,设计虚假合同、咨询服务协议等“合法外衣”;
  • 利用第三方账户(如亲属、朋友、关联公司)代收代转贿赂款。

【典型案例】某市住建局原局长受贿案中,某建筑公司老板A欲承接市政工程,委托中间人B“搭线”。B多次带A面见局长C,介绍A“有实力、懂规矩”,并在C办公室当场转交现金20万元。后B向A索要“辛苦费”5万元。法院认定B构成介绍贿赂罪——其行为已超出“提供信息”范畴,属于主动撮合并参与交付。

〈2〉主观方面:直接故意,且具有明确目的性

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国家工作人员(或请托人意图向其行贿),且主观上追求贿赂结果的发生。若行为人误以为对方是普通企业人员,或仅出于“帮忙传话”目的,无促成贿赂的故意,则不构成本罪。

司法实践中,常通过以下证据综合判断主观故意:

  • 行为人与双方的熟悉程度(是否长期从事“中介”业务);
  • 收取费用的性质(“咨询费”“跑腿费”是否明显高于合理范围);
  • 语言记录(微信、短信中是否使用“搞定”“打点”“意思意思”等暗示性词汇);
  • 行为模式(是否多次为不同请托人介绍不同官员)。

〈3〉主体要件: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可,但有特殊要求

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,即年满16周岁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。**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本罪?答案是肯定的**——若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为他人介绍贿赂,可能同时构成受贿罪或斡旋受贿的共犯,应从一重罪处罚。

特别注意:**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**。单位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,一般不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,但可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的共犯。

【争议点】私营企业主、个体工商户等非公经济主体,若多次为他人介绍贿赂,是否属于“情节严重”?参考2022年某省高院指导意见:“多次介绍、介绍多人、介绍金额较大、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,可认定为情节严重”,未排除非公主体。

〈4〉客体与对象: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

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。对象必须是“国家工作人员”,依据《刑法》第93条,包括:

  •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;
  • 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;
  • 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;
  •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(如村委会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时的人员)。

【重要提示】**监委留置期间的人员是否属于“国家工作人员”?** 根据《监察法》第15条,监察对象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。若行为人向已被留置但尚未被判决的原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,意图影响其供述,仍可能构成本罪——因其仍具有职务身份的延续性。

三、主体认定标准:哪些人易被认定为介绍贿赂罪?

以下人员因职业特性或行为模式,被司法机关重点审查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:

⚡“关系户”型中介

长期在特定系统(如教育、医疗、公安)内为请托人“找关系”,收取“疏通费”。例如:为孩子入学、 job调动、案件处理向领导介绍并转交财物。

风险点:即使未实际转交财物,仅承诺并收取费用,也可能因“着手实行”被认定为犯罪预备或未遂。

⚙️“专业跑腿”型人员

以介绍贿赂为业,建立人脉网络,按事项难度分级收费(如“普通项目5万,紧急项目10万”)。常伪装成“咨询公司”“中介服务部”。

证据特征:微信聊天记录中的“报价单”、银行流水中的“分成记录”、多名请托人证言。

〔〕“特定关系人”型介绍

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、司机、秘书等,利用接近权力的位置,代为传达请托、转交财物。虽名义上是“帮忙”,但实质主导交易流程。

司法认定:若与请托人共谋,可能被认定为行贿罪共犯;若仅被动转交,无谋利故意,一般按介绍贿赂罪处理。

〈〉“技术型”介绍者

通过技术手段(如伪造合同、虚开发票、设立空壳公司)掩饰贿赂本质。例如:以“技术服务费”名义支付20万元,实为贿赂款。

难点:需结合资金流向、合同履行情况、双方实际需求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“虚假意思表示”。

〔特别提示〕哪些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?

  • 仅提供国家工作人员联系方式,未参与后续沟通;
  • 受请托人委托,仅代为转交已准备好的财物,未参与协商;
  • 因被胁迫、欺骗而介绍,且未获取任何利益;
  • 介绍行为发生在行受贿完成之后(如事后感谢介绍人)。

四、典型案例分析:从真实判例看司法实践

〈1〉典型案例一:建筑行业“项目经理”介绍贿赂案

【案号】(2021)川01刑终123号

【基本案情】王某系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,为承揽某县医院新院区项目,经人介绍认识该院总务科科长张某。王某委托中间人李某向张某介绍自己“有关系、能搞定”,并承诺事成后分给李10万元。李遂多次带王面见张,转交“活动经费”5万元。后项目未中标,王要求退款遭拒,向监委举报。

【法院认定】李某构成介绍贿赂罪,判处拘役4个月,缓刑6个月,并处罚金2万元。法院认为:李虽未实际获取财物,但主动参与撮合、传递信息、转交款项,符合“介绍贿赂”的客观要件;其收取5万元“辛苦费”虽未实际到手,但已有约定,属犯罪既遂。

〈2〉典型案例二:高校招生中的“特招中介”案

【案号】(2022)京0302刑初456号

【基本案情】刘某系某培训机构负责人,谎称与某重点高校招生办主任“关系熟”,承诺可帮助高考分数未达线考生通过“内部名额”入学。收取32名学生家长共计280万元后,向招生办主任赵某介绍“有学生想捐资助学”,并转交现金50万元。赵某拒绝后,刘某将款项私吞。

【法院认定】刘某构成介绍贿赂罪(未遂)与诈骗罪,数罪并罚,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,并处罚金15万元。法院指出:刘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客观上虚构事实骗取财物,其“介绍贿赂”行为仅为诈骗手段,应以诈骗罪定罪;若其确将款项用于行贿但赵某拒绝,则仅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。

〈3〉典型案例三:国企采购中的“供应商联络员”案

【案号】(2023)粤0304刑初789号

【基本案情】周某系某国企采购部员工,负责对接供应商。某供应商负责人陈某为获取更多订单,向周某承诺“每签一单给5万元”。周某遂向采购主管孙某介绍陈某“供货稳定、配合度高”,并在孙某办公室转交20万元。后孙某升职,周某被查。

【法院认定】周某构成介绍贿赂罪,鉴于其主动供述、退赃,判处有期徒刑1年,缓刑2年。法院特别强调:周某虽为国企员工,但其介绍行为超出职务范围,未利用本人职权,故不构成受贿罪共犯,而应以介绍贿赂罪单独定罪。

〔时间轴〕近年介绍贿赂罪案件趋势

2018年
“监察体制改革后首例介绍贿赂案”:某省监委移送的国企高管介绍贿赂案,确立“公职人员介绍贿赂”入罪标准
2020年
最高检发布典型案例:明确“介绍贿赂”与“行贿共犯”的区分标准——以是否共同谋利为关键
2022年
“两高”出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:拟将介绍贿赂“情节严重”标准量化为“介绍3次以上或金额20万元以上”
2024年
某省高院发布白皮书:介绍贿赂罪案件中,78%的被告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;42%的案件涉及工程招投标领域

五、司法实践中的五大争议焦点

主体身份重叠争议
“主动交待”的时间界定
与行贿/受贿共犯的界限
单位能否构成本罪
“情节严重”的量化标准

问题: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,是定本罪还是受贿罪共犯?

【通说观点】若介绍行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,并收受财物,则构成斡旋受贿,应以受贿罪论处;若未利用职权,仅为普通朋友牵线,则构成本罪。

【典型案例】某法院(2023)苏05刑终12号判决:公安干警介绍商人向局长行贿,因该干警无具体职权,仅提供信息,认定为介绍贿赂罪;而同案另一警官利用分管权限促成交易,则以受贿罪(斡旋)定罪。

问题:“被追诉前主动交待”如何理解?监委立案前?检察院起诉前?

【司法解释】2016年《贪污贿赂司法解释》第14条:介绍贿赂人“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,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”。此处“被追诉前”指司法机关(含监委)立案侦查前。

【实务要点】在监委谈话、初核阶段主动供述,即符合“被追诉前”;若已立案后才供述,仅构成坦白,可从轻但不可免除。

问题:如何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?

【核心标准】是否存在共同谋利目的:

  • 若行为人与请托人共谋,约定事后分赃,则构成行贿罪共犯;
  • 若仅按事收费,不参与谋利,则构成本罪。

【证据关键】微信聊天记录中“事成后分你三成” vs “中介费5万,不成功不收”。

问题:单位介绍贿赂,能否追究单位责任?

【现行规定】刑法未规定单位犯介绍贿赂罪,故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。但:

  • 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自然人犯罪追责;
  • 若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,可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(《刑法》第391条)。

问题:“情节严重”的认定标准是否全国统一?

【现状】尚未全国统一量化标准,但多地高院出台指导意见:

地区 “情节严重”标准(参考)
北京 介绍3次以上;金额15万元以上;造成国家损失50万元以上
上海 介绍3人以上;金额20万元以上;多次介绍同一名官员
广东 介绍贿赂致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既遂;介绍涉及多个领域(工程、教育、医疗)
四川 介绍金额10万元以上;利用职务影响介绍;造成恶劣社会影响

【实务建议】即使金额未达标准,但存在“多次、群体性、系统性”特征,仍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。

六、辩护要点与策略:实务中如何有效辩护?

根据2020-2023年公开判决统计,介绍贿赂罪案件的无罪率约为2.1%,缓刑适用率达76.3%。以下为高频有效辩护路径:

〔1〕主体无故意——缺乏主观故意

【策略】举证行为人不知对方为国家工作人员,或误认为属正常业务咨询。

【案例】某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,向监委工作人员转交材料,被控介绍贿赂。辩护律师提交:委托书、转交材料清单、无利益约定证据,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。

〔2〕行为未遂——贿赂未实际发生

【策略】强调行为尚未着手(如仅传递联系方式),或已着手但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(如受贿人拒绝)。

【依据】《刑法》第23条:对于未遂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〔3〕情节显著轻微——不构成犯罪

【策略】主张行为未达到“情节严重”,符合《刑法》第13条“但书”规定。

【参考】介绍1次、金额不足5万元、未获取费用、主动退赃、初犯偶犯等,可争取不起诉。

〔4〕程序瑕疵——证据合法性存疑

【策略】针对监委调查中的程序问题(如未全程录音录像、诱导供述),申请排除非法证据。

【案例】(2022)浙01刑终88号案:因关键证人证言无同步录音录像,法院未予采信,最终认定事实不清,发回重审。

〔5〕量刑辩护——争取不起诉或缓刑

【关键点】

  •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(可减轻/免除);
  • 有自首、立功情节;
  • 全额退赃、认罪认罚;
  • 系从犯、胁从犯;
  • 初犯、偶犯,社会危害性小。

【数据参考】2023年全国介绍贿赂罪案件中,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占18.7%;判处缓刑的平均刑期为10.3个月。

八、高频问答(FAQ)|20个你最关心的问题

提示:以下问题均来自2023-2024年法律咨询平台真实用户提问,按热度排序。

〔1〕介绍一次贿赂,金额3万元,会判刑吗?

答:根据四川等地标准,3万元未达“情节严重”门槛(通常需10-20万元以上),若系初犯、未获利、主动退赃,可争取不起诉;但若造成国家损失或社会影响恶劣,仍可能定罪。

〔2〕微信介绍,没有见面,算介绍贿赂吗?

答:算!2022年最高检指导案例明确:通过网络传递信息、促成交易,属于“介绍贿赂”的电子化表现形式。关键看是否实际参与撮合过程。

〔3〕被请托人欺骗,以为对方是正常业务往来,事后才知道是贿赂,算犯罪吗?

答:不算。缺乏主观故意是无罪辩护的核心。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始终被蒙蔽(如对方承诺合法用途、提供虚假文件)。

〔4〕介绍贿赂后,主动向纪委投案,算“被追诉前主动交待”吗?

答:算!中纪委《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明确:在监察机关未立案前,向纪检监察机关、所在单位、上级部门等主动说明问题,均属“被追诉前”。

〔5〕介绍贿赂罪有追诉时效吗?

答:有!根据《刑法》第87条,介绍贿赂罪最高刑为3年,追诉时效为5年。即行为终了后5年内未被立案,不再追诉。

〔6〕律师、记者、中介人员介绍贿赂,会加重处罚吗?

答:职业身份本身不加重处罚,但若利用职业便利(如律师通过案件信息介绍、记者以曝光相要挟),可能被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,从重处罚。

〔7〕介绍贿赂的“财物”是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?

答:包括!2016年司法解释明确,“财物”包括货币、物品、财产性利益(如免费旅游、装修服务、债务免除)。2023年某案中,介绍提供“性服务”被认定为介绍贿赂,因属“其他财产性利益”。⚠️注意:单纯介绍性贿赂,可能另涉组织卖淫罪等。

〔8〕朋友让我帮忙转交红包,不知道是贿赂,会被抓吗?

答:若确不知情,不构成犯罪。但需配合调查,如实说明情况。若事后知情仍隐瞒,可能构成窝藏、包庇罪。

〔9〕介绍贿赂后,请托人未获益,还能构成犯罪吗?

答:能!本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廉洁性,不要求实际谋取利益或造成损失。只要实施了介绍行为,即侵害法益。

〔10〕国企员工介绍供应商向客户行贿,算介绍贿赂吗?

答:不算本罪!因受贿对象非“国家工作人员”,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(《刑法》第164条)。

〔11〕介绍贿赂罪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吗?

答:不可以。因本罪属公诉案件,不直接涉及民事赔偿。但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返还贿赂款(法院可能收缴)。

〔12〕介绍贿赂罪的罚金标准是多少?

答:刑法未规定具体数额,由法院根据案情裁量。司法实践中,罚金多为1万-10万元,与主刑相适应。

〔13〕被介绍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离职,还构成本罪吗?

答:构成本罪!犯罪对象是“国家工作人员”,以行为时身份为准。离职后若仍利用原职权影响,可能另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。

〔14〕介绍贿赂后,将款项用于公益捐赠,能免责吗?

答:不能!款项用途不影响本罪成立,仅可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。

〔15〕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如何区分?

答: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若虚构事实骗取“介绍费”,即使客观上未介绍成功,也构成诈骗罪。

〔16〕介绍贿赂罪的缓刑条件是什么?

答:需同时满足:①刑期≤3年;②犯罪情节较轻;③有悔罪表现;④无再犯罪危险;⑤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。退赃、赔偿、认罪认罚是重要考量。

〔17〕介绍贿赂罪可以申诉吗?

答:可以!若认为生效判决错误,可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。

〔18〕介绍贿赂罪的案底会影响子女政审吗?

答:会!根据《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》,直系亲属有故意犯罪记录,可能影响子女参军、报考警校、公务员政审。但若免予刑事处罚,影响较小。

〔19〕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,哪个更重?

答:一般受贿罪更重。例如:受贿50万元,基准刑为3-10年;介绍贿赂50万元,若认定“情节严重”,刑期仍≤3年。但若数罪并罚,则可能更重。

〔20〕如何预防自己不构成介绍贿赂罪?

答:牢记三不原则:

  • 不代收:不代为收取或转交他人财物;
  • 不承诺:不承诺“能搞定”“有关系”;
  • 不谋利:不因介绍行为获取任何经济利益。

如遇请托,建议直接拒绝或引导其通过合法渠道反映问题。

📌 法律声明

本文内容基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公开司法案例整理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。具体案件请咨询执业律师。本网站对内容的准确性、完整性不作担保,用户自行承担使用风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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